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5.13 法律字第0999051926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3 日
要 旨:
參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現行悠遊聯名 卡係採無記名式,合作銀行於接獲持卡人掛失通知時提供卡號(不含持卡 人個人資料),因僅作為帳務處理之用,如技術上無從得知持卡人個人資 料,非屬得以間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應無前開法律之適用
主 旨:有關貴公司函詢與合作發行悠遊聯名卡銀行間共同利用客戶個人資料之適 法性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司 99 年 11 月 18 日(99)悠遊字第 00878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新修正個資 法)尚未施行,目前仍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現行個資 法)。依現行個資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貴公司非屬前開條文所 稱之「非公務機關」,是無現行個資法之適用,惟仍須遵守民法或消 費者保護法等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又新修正個資法於公告施行後,貴 公司即應適用新修正個資法規定。準此,悠遊聯名卡持卡人於申請書 中,選擇採「記名式」悠遊卡並同意合作銀行將其個人資料提供貴公 司於營業目的或法令許可範圍內為蒐集、處理及利用,合作銀行自得 依其書面同意書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貴公司(現行個資法第 18 條第 1 款及第 23 條但書第 4 款、新修正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第 6 款參照)。倘合作銀行係依新修正 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第 6 款規定提供告人資料予貴公司, 則此處之「書面同意」係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 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 思表示(新修正個資法第 7 條第 2 項參照)。至於提供個人資料 之範圍及方式仍應符合現行個資法第 6 條、新修正個資法第 5 條 之比例原則,併請注意。 三、又於現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未有前開當事人同意條款之情形下,因該 聯名卡之悠遊卡功能係採無記名式,合作銀行於接獲持卡人掛失通知 時提供該悠遊聯名卡卡號(不含持卡人個人資料)予貴公司,則因該 卡號僅作為貴公司帳務處理之用,貴公司如技術上無從透過比對而得 知該持卡人訂之個人資料,非屬得以間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應無 現行個資法及新修正個資法之適用。 正 本:悠○○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