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6.09 法律字第100001275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要 旨:
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6 條規定,電子病歷交換中心建置案 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資料,究屬一般個人資料,抑或特種個人資料, 目前尚未確定。又涉屬特種個人資料時,如非屬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 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者,仍宜有法律明文規定,始為適法
主 旨:關於來函就貴署委託資訊廠商辦理「電子病歷交換中心建置案(EEC) 」 其平台涉及病人病歷及索引交換作業,恐違個人資料保護法一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100 年 5 月 11 日衛署資訊字第 1001060280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 )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目前行 政院尚未指定施行日期,是有關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仍依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合先敘明。 三、有關本件所詢電子病歷交換中心建置(EEC)1 案,謹就新修正之個 資法相關規定,提供意見如次: (一)按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病歷、醫療、基因、健康檢查等資料;其 中「醫療」、「基因」、「健康檢查」為同法第 6 條所定之特種 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與其他一般個人資料不同 。然有關上開「病歷」與特種個人資料(醫療、基因、健康檢查) 之定義範圍,本部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中予以規 範, 貴署亦曾於 100 年 4 月 11 日以衛署醫字第 100260980 號函提供意見,惟該草案目前尚未討論定案,是關於本件電子病歷 交換中心建置案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資料,究屬一般個人資料 ,抑或特種個人資料,目前尚未確定。 (二)次按個資法第 6 條規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是以,特種個 人資料尚不得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而為蒐集、處理或利用。若本案之 交換資料涉屬特種個人資料時,如非屬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 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者,仍宜有法律明文規定,始為適法 。 (三)若本案交換資料係個資法第 6 條以外之個人資料時,各醫院對於 其他醫院個人資料以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就醫資 料之蒐集,應視其為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分別依個資法第 15 條或第 19 條規定,始得合法蒐集。而健保局及各醫院對於保有之 個人資料之提供(利用),亦應分別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及第 20 條之規定。是以,本件電子病歷交換中心涉及個資法部分,仍請 貴署參酌上開說明,依具體規劃之作業流程審斷之。復按個資法第 5 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 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故本件病歷交換之資料,尚應注意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為限。 (四)另本件 EEC 案所附之健保局及醫院提供之索引欄位,建議以提供 查詢所必要,且為一般人無法或難以識別之欄位呈現,例如透過醫 院代碼及院內病歷號之結合,即得查詢者,似無須再列身分證號之 欄位,併此敘明。 正 本:行政院衛生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