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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廢) 法務部 100.06.09 法律字第1000014276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要  旨:
參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非該法上之「非公
務機關」,目前尚無該法之適用。又科技公司所研發之車牌辨識系統,如
僅錄存不特定自然人影像,且不足以識別個人資料,則其統設置亦尚無該
法之適用
主    旨:有關○○科技有限公司為研發監視科技,申請於路口裝設監視器進行實測
          ,是否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100  年 5  月 25 日警署保字第 1000112470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
              「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一)徵信業
              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二)醫院
              、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三)其
              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本案○○科技有限公司似非前述明定或經本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應非個資法上之「非公務機關」,目
              前尚無本法之適用。
          三、又本案○○科技有限公司研發之車牌辨識系統,如該系統確僅錄存不
              特定自然人影像,且不足以識別個人資料,則此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
              ,尚無本法之適用(本部 99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99009760
              號函參照)。
          四、惟本案縱無個資法之適用,然依多數學者之見解,一般人於公共場所
              之活動,仍有合理隱私權之期待(黃慧娟著「設置防犯監視器與個人
              資料保護」,中央警察大學警學叢刊第 40 卷第 4  期,頁 128  以
              下參照),從而行政機關在無相關法源依據下,得否「同意」私人於
              公共場所架設監視錄影設備進行實測?該「同意」之效果為何?後續
              影像如何管理銷毀及監督?相關問題恐值深究,爰本件申請案之適法
              性,仍請參考上開說明本於權責自行審認。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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