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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6.09 法律字第0999056755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要  旨:
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等規定,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裁處
機關、因應受講習人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講習而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
以怠金之機關,以及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提起救濟訴願與行政訴訟答辯
機關為查獲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主    旨:關於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政裁罰相關問題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99 年 12 月 17 日警署刑偵字第 0990170190 號函。
          二、有關問題一部分,按訴願法第 58 條第 3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
              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
              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
              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
              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及訴願法第 65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
              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
              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故訴願答辯機關為原處分機關。至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
              第 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為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又國家
              賠償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2  條第 2  項請求損害賠償
              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該「賠償義務機關」,
              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
              政程序之機關而言(本部 98 年 4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980014402
              號函參照)。準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及毒品危害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規定,該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之裁處機關、因應受講習人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講習而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處以怠金之機關,以及受處分人不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救濟
              之訴願與行政訴訟答辯機關為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至
              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則須視請求人主張之事實予以認定。至於來函說
              明一所述警察機關對衛生機關所通知應裁處案件是否具審查權責等語
              ,所謂審查權責究何所指,因問題不甚明確,請具體敘明問題與研析
              意見後,再賜函憑辦。
          三、有關問題二部分,按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9  條
              規定:「應受講習人於接獲毒品危害講習通知後,應按指定日期攜帶
              講習通知單、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前往講習場所報到參加
              講習。其因病、服刑、受保安處分、動員機關之召集或徵集或其他正
              當理由,無法參加講習時,應於接獲講習通知後,由其本人或家屬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或其影本,向辦理講習機關(構)申請延期講習。(
              第 1  項)應受講習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毒品危害講習者,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處以怠金。(第 2  項)」準此,如有上開規定所定正當理
              由(因病、服刑、受保安處分、動員機關之召集或徵集或其他正當理
              由)而無法參加講習者,應依上開規定向辦理講習機關(構)申請延
              期講習。至如有正當理由但未申請延期講習且未參加講習者,與同條
              第 2  項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講習而得處以怠金之情形,似有不同。又
              怠金係行政執行之方法,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
          四、有關問題三部分,按怠金,乃係對違反行政法上不行為義務或行為義
              務者處以一定數額之金錢,使其心理上發生強制作用,間接督促其自
              動履行之強制執行手段,其目的在於促使義務人未來履行其義務,而
              非追究其過去違反義務行為之責任(本部 98 年 11 月 27 日法律字
              第 0980046887 號函參照)。從而,來函說明三所述如未明定連續處
              罰期間與額度而怠金總額將遠超過母法規定罰鍰金額等語,由於怠金
              係促使義務人未來履行其講習義務之行政執行方法,與母法規定罰鍰
              係針對過去違反義務行為(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
              品)之行政罰,二者性質不相同,尚難逕以連續處以怠金之總額逾上
              開罰鍰金額,即認逾越必要程度。如連續處以怠金而當事人仍未到場
              參加講習,是否係因該怠金處分未移送執行而尚未使當事人發生心理
              上之強制作用,如屬肯認,建議原處分機關應儘速移送該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於行政執行機關執行之,以督促當事人履行其義務。至於警
              察機關連續處罰怠金之期間與額度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3  條比例原
              則,本於權責依法審酌之。
          五、有關問題四部分,按處以怠金之目的在於促使義務人未來履行其義務
              ,而非追究其過去違反義務行為之責任,如當事人雖經多次通知但處
              以怠金前完成講習時數,則其義務既已全部履行,則應無處以怠金之
              必要(參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 5  版,第 876、877 頁;蔡震榮
              著,行政執行法,第 4  版,第 211  頁)。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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