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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銓敘部 100.06.14 部銓四字第100330280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4 日
要  旨:
為明確規範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先行停職人員之停職令之
生效日期及執行日期,修正停職令範例,各機關送銓敘部辦理動態登記時
於停職動態登記書之「備考」欄應敘明機關執行停職案之法令依據、收受
與執行日期等
主    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先行停職人員之停職令範例,業經
          修正,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有關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公懲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先行
              停職人員之停職令範例,前經本部 97 年 12 月 11 日部銓四字第 0
              972896706 號函轉知。茲為明確規範上開停職令之生效日期及執行日
              期,經參酌公懲法第 4  條第 2  項、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
              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行政院獎懲辦法)第 6 條第 1
              項、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以下簡稱司法院獎
              懲要點)第 15 點及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等規定,修正上
              開停職令範例。
          二、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95  年 5  月 18 日法律座
              談會決議略以,公懲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先行停止其職務
              」之時間點,應解為「應於送請監察院審查或移送本會審議之前或同
              時,先行停止其職務」;惟主管長官於移送公懲會審議後,如認被付
              懲戒人違失情節重大,而有停止其職務之必要者,得建請公懲會議決
              先行停止其職務。是以,各權責機關(主管長官或依授權規定有權責
              發布之機關)請依照上開公懲會法律座談會見解,停職令發布日期(
              亦為生效日期)應於主管長官移送公懲會審議之前或同時。
          三、依本次停職令修正範例之說明二,停職令係依(或參照)各該法規(
              如:行政院暨其所屬機關依行政院獎懲辦法;司法院暨其所屬機關依
              司法院獎懲要點;其餘機關依其獎懲規定或參照上開機關規定或依行
              政程序法等)規定執行。是以,各機關送本部辦理是類停職人員動態
              登記時,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之「日期」欄係指依上開規定執行日期
              ,並請於停職動態登記書之「備考」欄敘明機關執行該停職案之法令
              依據、收受與執行日期等,俾憑辦理。
          四、檢送修正之停職令範例 1  份。
正    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國政府機關電子
          公布欄
副    本: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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