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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6.17 法律字第100001576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7 日
要  旨:
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第 9  條及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所
定「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概念,方向上將界定為蒐集個人資料之公務機
關或非公務機關,及傳遞資料之蒐集者之範疇,以資適用
主    旨: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
          應如何界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0  年 6  月 9  日博辦字第 10000027 號
              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目前行政
              院尚未指定施行日期,是有關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仍依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所詢個資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關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
              應如何界定乙節,按個資法第 8  條及第 9  條所定蒐集當事人或非
              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之告知義務及告知事項,其立法意旨為個人
              資料之蒐集,事涉當事人之隱私權益,為使當事人能知悉其個人資料
              被他人蒐集之情形,或使當事人明瞭其個人資料被蒐集情形,並得以
              判斷提供該個人資料之來源是否合法,以及早採取救濟措施,避免其
              個人資料遭不法濫用而損害其權益。準此,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亦為
              告知事項之一。有關個人資料利用對象之概念界定,由於個人資料利
              用之對象,可能包括特定目的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也可能包括自
              己利用或傳遞予第三人利用,為使個人資料之本人有知悉其個人資料
              利用情形之機會,同時參考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當事人之同意,以出於其自由決定者,始為有效。
              蒐集、處理與利用資料之預定目的,以及拒絕提供資料之結果—以於
              個案情形有其必要或經當事人請求者為限,應告知當事人。」及第
              19  條第 1  項:「依當事人之申請,應對其告知下列事項:1.已儲
              存而關於其個人之資料,包括資料之來源;2.受領人或資料輾轉傳遞
              之受領人之範疇;3.儲存目的。」與第 19 條之 1  第 1  項「資料
              未經當事人之知悉而蒐集者,應將儲存事實、負責單位之名稱、以及
              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目的,通知當事人。資料須傳遞者,當事人對於
              資料之受領人或受領人之範疇無知悉之必要者,亦應將受領人或受領
              人之範疇,通知當事人。」等規定,個資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9  條第 1  項所定「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概念,方向上將
              界定為蒐集個人資料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及其傳遞資料之蒐集
              者之範疇,以資適用。另個資法第 7  條第 2  項有關經當事人書面
              同意而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該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
              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
              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亦併請參考。
          四、檢附個資法及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條文對照表乙份供參。
正    本:立法委員許○○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
          (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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