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7.06 法律字第100001626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28 條規定,如核課所得稅之原行政處 分,既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予以維持,原行政處分相對人如有爭執,應依 再審程序謀求救濟,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
主 旨:有關稅務爭訟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之案件,如何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28 條規定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6 月 14 日台財訴字第 1001301307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 之。」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 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惟 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則應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 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致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本部 97 年 2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60043161 號函參照)。另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固有 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規定,惟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 政處分,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原則上不在重新進行行政 程序之列(本部 91 年 8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10029335 號及本部 前開函參照)。依來函及所附資料以觀,申請人爭執之綜合所得稅事 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核課所得稅之原 行政處分,既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予以維持,原行政處分相對人如有 爭執,應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或第 128 條規定之適用。 三、至來函所詢,申請人主張稽徵機關以 87 年 10 月 6 日函通知該公 司選擇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辦理增資或分配盈餘,該函未經合 法送達,申請人該項主張是否為本件確定判決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為本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乙節,涉及法院 判決之拘束力,仍請 貴部逕洽司法院表示意見。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