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衛生署 96.04.12 衛署藥字第096031169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
要 旨:
依據行政罰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 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如於 國內網站刊登醫療器材網路廣告,既得由不特定之我國人民獲悉,該廣告 行為自應受藥事法、藥物網路廣告處理原則之規範
主 旨:關於貴公司函詢「非本公司網站自行刊登廣告及販售本公司醫療器材」及 「有無規範設在他國的網址刊登廣告及販售醫療器材」乙案,復如說明段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公司 96 年 3 月 15 日不二字第 9603003 號函。 二、行政法所稱之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或法 人,於販賣醫療器材之特定人自應符合藥事法之相關規定,然製造商 若無共同實施網路販賣醫療器材之行為,自無由認定製造商負有相關 之行政法上義務,合先敘明。 三、次按,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上網瀏覽,皆可藉由 網路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的消費行為,故為求完整保障我 國公益秩序及人民利益,避免有以隔地違反行政法義務方式脫免行政 法義務之履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者,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我國相關 法律之規範,行政罰法第 6 條訂有明文,是故,案內所設網站刊載 之醫療器材廣告,既得由不特定之我國境內人民獲悉,該醫療器材廣 告行為之效果自已發生於我國境內,依上開所述,其醫療器材廣告行 為自應受我國藥事法、藥物網路廣告處理原則之規範甚明。 四、設於國內網站之醫療器材網路廣告,既得由不特定之我國人民獲悉, 無分語言自應受相關法規規範,然若廣告訴求之對象為外國廠商或個 人,與行政規範之目的有所不符,應免申請廣告許可,故應視其具體 廣告內容及訴求個案判定,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