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7.21 法律字第1000700516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
要 旨:
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民法第 62 條等規定,如地方政府所轄文化法 人於監督自治條例施行前成立,其董事會組成方式及擔任資格,仍應優先 適用章程規定,如逕認該文化法人董、監事已當然解職,並另行推薦董、 監事者,核與上述規定似有未合
主 旨:有關貴府主管之文化藝術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不符貴府所制定「新竹縣文 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部分 條文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依貴府 100 年 6 月 3 日府文藝字第 1000105112 號書函及 100 年 6 月 21 日補送資料辦理。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 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 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 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另同法 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 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準此,地方政府為辦 理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與監督事項,於不牴觸民法及相關規定之範圍 內,得制定自治條例以為規範。 三、次按民法第 62 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 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關於董事之資格、選任及董事會之職權,屬財團法 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依上開民法規定,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 遺囑定之(本部 97 年 6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70011751 號書函參 照)。又 96 年 4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本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第 4 項、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由政府 機關捐助金額合計達設立基金總額百分之 50 以上,並設立於貴縣轄 內之文化藝術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文化法人),其每屆董事及監察人 於每屆縣長當選公告之日起算 30 日內即當然解職,次屆之董事及監 察人則另由貴府推薦人選擔任之。惟本件貴府所轄之某文化法人於本 自治條例施行前已成立,其捐助章程所定之董事會組成方式及擔任資 格,縱與本自治條例前述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優先適用其 捐助章程之規定,貴府如依本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4 項逕行認定該 文化法人董、監事已當然解職,並另行推薦董、監事者,核與民法第 62 條規定,似有未合。是貴府如認該文化法人之捐助章程所定組織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完備時,宜請依民法第 62 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分,以資適法。又相關具體個案如已涉訟,自當以法院裁判為 準,併予敘明。 正 本:新竹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秘書處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