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8.03 法律字第100001375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3 日
要 旨: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2 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7 條 等規定,有關追繳押標金事件,採購機關於請求權時效內行使權利、作成 限期繳納行政處分後,廠商屆期未履行時,後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所定執 行期間之規定
主 旨:關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相關行 政程序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100 年 5 月 19 日工程企字第 10000186820 號函。 二、按政府採購法所稱「採購」,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 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行為(採購法第 2 條參照);上開法律 行為均屬我國民法債編所定債之類型,此等私經濟行為並非行政程序 法所欲規範之範圍。至於本件追繳押標金事件,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屬 於公法事件,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惟在學說上仍有不同見解 ,故應認此係特殊例外情形,要不影響一般政府採購行為之本質。準 此,本部 88 年 8 月 2 日法律字第 029742 號函:「按『行政程 序法』之規範範圍,係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而『 政府採購法』則係以……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仍有適用之 餘地,暫無變更之必要。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追繳押標金事件 ,目前法院實務見解既認屬公法事件,有關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適 用上開規定。惟查法院實務見解係源自於 97 年 5 月 1 日最高行 政院法院 97 年度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故為維 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解為追繳押標金事件於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時,係自 97 年 5 月 1 日 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意旨參照)。換言之,追繳 押標金事件發生於 97 年 5 月 1 日以前者,自 97 年 5 月 1 日起 5 年內得行使其請求權。 四、末按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 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 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故有關追繳押標金事 件,採購機關於請求權時效內行使權利、作成限期繳納之行政處分後 ,於義務人(廠商)屆期未履行時,後續應適用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 執行期間之規定,亦即採購機關應於處分確定之日起 5 年內移送行 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正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副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 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