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8.10 法律字第100001810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
要 旨:
一行為同時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各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從法定罰鍰額最高規定處罰, 係比較具體個案查明計算後之法定罰鍰額,決定從重適用之法條
主 旨:關於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 51 條各款規定,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擇一從重處罰時,應如何適 用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17881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按旨揭疑義,本部業於 97 年 5 月 19 日以法律決字第 0970010 854 號函表示意見在案,仍請參考。 (二)次按本部 95 年 7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23015 號函說明三 :「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所定罰鍰並非定額,應由該法之裁 罰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認定依該條規定所應處罰鍰金額為基礎,再 以之與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罰鍰額度為比較,據以適用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其所稱「所應處罰鍰」,於旨揭案件適用 時,係指就具體個案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或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 定之「法定罰鍰額」。來函說明四所述:「…前揭 95 年 7 月 17 日函…其中『所應處罰鍰』於旨揭案件之適用,是否應以審酌 該個案應受責難程度後之罰鍰金額為基礎…」乙節,揆諸前開說明 ,顯屬誤解本部前揭函意旨。 (三)關於來函說明三所述,如以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 處罰之法據,而以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計算之罰鍰金額為實 際處罰金額,應如何說明該處分為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裁處之倍數 乙節:按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 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準此,依來函所述情形 ,其實際處罰金額,僅係「不得低於」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 計算之金額,而非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計算。是以,一行 為同時違反旨揭二法條規定,依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從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處罰,係比較具體個案查明計算後之法定罰鍰額,決 定從重適用之法條。此時如依 貴部訂定之參考表中重罰法條之裁 罰基準處罰結果,低於輕罰法條之法定罰鍰最低額時,自仍不得依 參考表處罰之。至具體個案應如何於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所定裁 處額度範圍內裁處,仍請裁處機關本於職權依法審酌。 (四)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與一行為違反一個行政法上義務 之規定,其受責難程度應有所不同,而上開參考表應係對後者所定 之裁罰基準,建議 貴部對於前者之違法案件增訂不同之裁罰基準 ,俾資適用。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