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99.04.23 FDA 消字第09930004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3 日
要 旨:
依據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行為人包括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 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 組織;又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規定意旨,違法宣傳醫療效能食品 廣告之行為人,除受託刊播之傳播業者外亦包括委託刊播者,委託刊播者 自不得據授權委託書以免責
主 旨:有關涉及違規食品廣告業者一再利用「授權委託書」,藉以規避行政處分 ,或增加查察困難度及延宕行政處分時程乙事,詳如說明段,惠請 貴局 依說明段配合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規定觀之,委託刊播違規廣告者即「實施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縱委託刊播者提具「授權委託書」,仍 不得據以免責,惠請 貴局逕行依法處分。 三、另,經 貴局調查後,如委託授權者係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者,亦得援引行政罰法第 14 條分別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