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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10.21 北市法一字第09836363900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
,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規定
主旨:有關  貴處函詢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8年10月 7日北市地四字第 09832638500號函。
  二、所詢疑義,參酌法務部98年 8月19日法律字第0980026652號函略以:「按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本法,自90年 1月 1日起施行)第 131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公法上
      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
      成而當然消滅。』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 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
      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
      起算較 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另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採權利消滅主
      義,於時效完成時,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次按民法第 128條前段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規定於公法上之請求權亦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
      第 474號解釋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 524號判決參照),至所謂請求權可
      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
      照),其係依客觀情事定其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問,並不以請求權人主觀之認識為必
      要(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 02046號裁定參照)。」爰有關  貴處認行政程序法
      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得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及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係採權利消滅等見解,本會敬表尊重。至於個案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係屬事實認
      定,應由  貴處本於權責,依個案實際情形自行審認之。
  三、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依法務部 101年2月13日法律字第10103100960號函說明二,本函釋說明二所載之法務部98
年8月19日法律字第 0980026652號函與法務部101年2月4日法令字第10100501840號令:「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無特別規定,經類推適用性質相近
之其他行政法規或民法之消滅時效規定後,該消滅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
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 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亦即其殘餘期間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
日起算較5年期間為長者,應縮短為5年)……。」不符部分,自即日起不再援用。另前開法
務部98年函援引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業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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