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教育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3.02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02 日
要  旨:
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基於法律授權制定之市法規
與該授權之法律發生牴觸者應屬無效。又依據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
自治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現任校長連任任期屆滿後將於二年
內屆齡退休者,得不經遴選延長至退休止,惟該條項既與國民教育法第 9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有違,自不宜再行援用
承詢有關本市國民中學校長遴選屆齡退休校長延任問題一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 1項至第 3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
    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
    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委辦規則與憲法、
    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
    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 2條 4項前段復規定:
    「基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應明列其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或
    自治條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亦同此旨。是基於法律授權制(訂)定之市法規與
    該授權之法律發生牴觸者,應屬無效,次按「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第
    1 條明定其制定依據為「國民教育法」第 9條第 6項,自應符合該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
二、查本府96年 6月28日修正之「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下稱校長遴選自
    治條例)前經報奉行政院秘書長97年 1月21日院臺教字第0970Q00999號函復請依教育部
    意見辦理(略以:教育部表示國民教育法並無任期屆滿後將於二年內屆齡退休之校長得
    不經遴選延長任期至退休之規定,多數縣市亦未訂定,建議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
    自治條例仍依國民教育法規定修正辦理。另教育部亦函請有類似延任規定之縣市,自97
    學年度起依國民教育法規定辦理。而依延任規定聘用之縣市;基於第三人之信賴保護原
    則,同意任期至退休止。)(附本府97年 1月29日函影本供參),上開教育部意見,已
    明白告知本府有類似延任規定之縣市,自97學年度起依國民教育法規定辦理,是本市國
    民中小學校長之延任,自97學年度起,即應依國民教育法規定辦理。
三、次查98年 1月21日修正之國民教育法第 9條第 2項明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
    同一學校得連任一吹。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但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得提出
    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續任原學校
    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上開規定但書既已
    增訂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始有其適用,校長遴選自治條例與其牴觸部分,不
    宜再行援用,並請  貴局儘速配合國民教育法予以修正。
四、以上意見,敬請  卓參。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