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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6.05 北市法綜字第09834659500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5 日
要  旨:
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若行為人違規時有不知法規之情節輕重者,學者見
解認為宜參考刑法第 16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應考量其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為宜
主旨:有關函詢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8年 5月27日北市環二字第 09833340600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
      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
      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故如違規行為人有不知其行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時,得衡酌違規行為人不知法規之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而關於「免除其處罰」之問題,有學者見解認為「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的情況,宜參酌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倘行為人不知法規係有正當理由
      且無法避免,已欠缺主觀的可歸責性,應免除其責任;在未達此程度之情形,宜僅生
      減輕處罰的問題(廖義男主編96年11月初版行政罰法第的頁可資參照)。
  三、另查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係明定裁處罰鍰時,應妥為考量之各項因素。至關於減輕處罰之標準,於同條第 3項
      已有明定。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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