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10.13 北市法二字第098363470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要 旨:
公司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進入清算程序,如清算人係代表公司,且於清 算範圍內為了結現行債務及便利清算,取得全體股東同意後,得由清 算人申請以公司所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
主旨:有關函詢公司法人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且經核備在案,得否以清算人名義 為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乙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8年10月 6日北市都綜字第 09836801000號函。 二、按依公司法第25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26條(「 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及第84條第 1項(「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與第 2項(「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 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 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等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116號判決( 「按清算人為清償債務、分配盈餘及賸餘財產,有將公司財產予以換價處分之必要; 其方法除將公司個別財產出售外,亦不妨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他人……清算 中之有限公司為清償債務、分配盈餘或賸餘財產所為出售房地之行為,自屬清算事務 之範圍」)、80年度臺上字第2566號判決(「所謂清算範圍,既包括分派盈餘或虧損 ;則為分派盈餘,而將公司財產變賣,應屬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及最高行政法院91 年度判字第 342號判決(「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自得將商標專用權與其他 商品經營一併移轉他人」)意旨,清算中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仍具有法人格,得基於 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由清算人代表公司而暫時經營業務或為必要之法律行為 (如出售房地財產、轉讓資產等);惟涉及轉讓公司營業或資產負債者,應得全體股 東之同意。 三、來函所詢事宜,因容積移轉案件於取得容積移轉許可前,將涉及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土 地所有權之移轉情事,故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如於個案中可確認清算人係代 表公司,且係於清算範圍內基於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於取得全體股東同意後 ,應得由清算人申請以公司所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備註:本件說明二援引之公司法第84條,於無限公司以外其他類型之公司,依同法第 113條 第2項、第115條、第334條及第356條,均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