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4.09 北市法二字第098340965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
要 旨: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22 點規定,施工中違建不符合本要點兔予查 報或拍照列管之規定,且依法無法補辦建築執照、有危害公共安全或構成 犯罪之虞者,應即時強制拆除。惟似非所有施工中違建均該當即時強制拆 除之意涵,仍須就即時強制當有危害性、急迫性與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所施 予之事實行為予以個別認定
主旨:關於本市新違建即時強制拆除認定標準及教示條款記載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8年 3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860029400號及98年 3月30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 831562100 號函。 二、查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下稱本要點)第 3點第 7款規定:「施工中違建係指工 程結構尚未完成,現場有工人、機具、施工材料、廢料或構造已完成尚未搬入使用者 」第22點規定:「施工中違建不符合本要點兔予查報或拍照列管之規定,且依法無法 補辦建築執照、有危害公共安全或構成犯罪之虞者,應即時強制拆除。」此為目前實 務上就施工中違建之認定與拆除執行之規定,其規範目的應孫在維護公安防止犯罪, 以強力遏止新違建之產生,合先敘明。 三、就施工中違建是否可視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乙節,經查目前違建處理實務上認定施 工中違建予以即時拆除之根據為行政執行法上「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手段之運用場 合,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之要件為須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 有即時處置之必要及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之行為,一般通說認為即時強制為行政事 實行為,不以行政處分或義務存在為前提,換言之,即時強制當有危害性、急迫性與 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所施予之事實行為,就處理違建個案而言,似非所有施工中違建均 該當於前開意涵,而須個別認定。 四、即時強制之要件涵攝於處理施工中違建之情形,似應就該要件中不確定法律概念與時 俱進之裁量運用。亦即,違建拆除後重建且屬施工中者,因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規定 ,此時予以即報拆除,固符合阻止犯罪發生之要件,尚無疑義;而就於防火巷、逃生 出入口等為施工中違建為拆除,因立時消滅創造中之公安風險,亦可謂為避免急迫危 險之要件(參照黃錦堂教授主持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法制之研究,第 229頁以下) ;但就施工已完成之雨遮、鐵窗等,是否仍可認定為阻止犯罪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 恐非無疑,是故本會建議於本要點中衡酌本府拆除違建之政策,將即時強制拆除之類 型予以細緻化、具體化分類,並明確規定何類施工中違建視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俾使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 五、至就即時強制拆除通知上之教示條款如何記載乙節,經查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 1項規 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該救濟程序係針對執行程序階 段所為之救濟方法,依前揭說明,即時強制拆除既為行政事實行為,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對象;然就執行程序以外之實體爭議,例如人民質疑執行名義之妥當性時,僅得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 6條確認之訴及第 8條給付之訴。故本會建議即時強制拆除通知上記 載:「臺端如就執行命令、方法或程序有所不服,得於拆除完畢前向本局聲明異議; 如已執行完畢,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第 6條確認之訴及第 8條給付之訴。如臺端並認 本局有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並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六、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業於100年4月15日廢止,相關規定並改列於 同年4月1日新定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惟未影響本件函釋意旨,併予提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