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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9.05 法律字第1000015327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
要  旨:
參照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45 條等規定,行政罰裁罰權起算時點,依行
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又狀
態之繼續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故於行為完
成時起算時效
主    旨:有關雲林縣○○宮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涉區域計畫法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前後及行政罰法法令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
          照參考。
說    明:
          一、復貴署 100  年 6  月 7  日營署綜字第 1002909192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
              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
              生時起算。(第 2  項)」同法第 45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
              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
              ,均適用之。(第 1  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
              日起算。(第 2  項)」是以,行政罰之裁罰權起算時點,依行為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行為
              之繼續,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
              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其時效於行
              為終了時起算;狀態之繼續,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
              事實上效果,故於行為完成時起算時效。又行政罰法施行(95  年 2
              月 5  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業已終了,其行為應受處罰而未
              受處罰者,其 3  年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如法律
              另特別規定裁處時效者,則依規定計算時間,不適用行政罰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部 96 年 6  月 21 日法律字第0960015313  號
              函、98  年 4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80014325 號函參照)。
          三、次按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行為,如於 89 年 1  月
              26  日「區域計畫法」修正施行前已終了,而僅屬違法狀態之繼續,
              因該法修正施行前第 21 條規定並無裁處行政罰之明文,依行政罰法
              第 4  條處罰法定原則,自無從依修正後之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然對於該違法狀態,主管機關仍得依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後之「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
              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如義務
              人對於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
              狀之處分不遵從者,因係違反主管機關依法律所課予限期改善之義務
              ,主管機關可以其違反前述義務而按次處罰,此則屬行政罰性質,其
              裁處權時效自義務人逾期不履行上述命改善期限終了時起算(本部
              98  年 12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80035428 號函參照)。惟如上開期
              限終了時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且該行為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始為裁處
              者,其裁處權時效,自應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至本案來函說明
              三(二)所述,本案申請變更編定土地於區域計畫法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前即已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至今仍繼續乙節,則自
              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之「區域計畫法」之規定予以處罰。至有無逾越
              裁處權時效及其後續處理,仍請參照前述說明。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揭示「從新
              從輕原則」之適用,必須符合:(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
              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應處行政罰;(二)行為後至最初裁處時,
              其違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如前所述,「區域計畫法」於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該條例第 15 條之行為,同法第
              21  條規定,並無處罰之規定,雖修正後第 21 條第 1  項增訂處以
              行政罰鍰之規定,因「行為時」無處罰規定,故與「從新從輕原則」
              所定情形不同,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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