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09.05 法律字第1000015327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
要 旨:
參照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45 條等規定,行政罰裁罰權起算時點,依行 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又狀 態之繼續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故於行為完 成時起算時效
主 旨:有關雲林縣○○宮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涉區域計畫法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前後及行政罰法法令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 照參考。 說 明: 一、復貴署 100 年 6 月 7 日營署綜字第 1002909192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 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 生時起算。(第 2 項)」同法第 45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 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 ,均適用之。(第 1 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 日起算。(第 2 項)」是以,行政罰之裁罰權起算時點,依行為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行為 之繼續,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 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其時效於行 為終了時起算;狀態之繼續,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 事實上效果,故於行為完成時起算時效。又行政罰法施行(95 年 2 月 5 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業已終了,其行為應受處罰而未 受處罰者,其 3 年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如法律 另特別規定裁處時效者,則依規定計算時間,不適用行政罰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部 96 年 6 月 21 日法律字第0960015313 號 函、98 年 4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80014325 號函參照)。 三、次按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行為,如於 89 年 1 月 26 日「區域計畫法」修正施行前已終了,而僅屬違法狀態之繼續, 因該法修正施行前第 21 條規定並無裁處行政罰之明文,依行政罰法 第 4 條處罰法定原則,自無從依修正後之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然對於該違法狀態,主管機關仍得依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後之「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 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如義務 人對於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 狀之處分不遵從者,因係違反主管機關依法律所課予限期改善之義務 ,主管機關可以其違反前述義務而按次處罰,此則屬行政罰性質,其 裁處權時效自義務人逾期不履行上述命改善期限終了時起算(本部 98 年 12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80035428 號函參照)。惟如上開期 限終了時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且該行為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始為裁處 者,其裁處權時效,自應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至本案來函說明 三(二)所述,本案申請變更編定土地於區域計畫法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前即已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至今仍繼續乙節,則自 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之「區域計畫法」之規定予以處罰。至有無逾越 裁處權時效及其後續處理,仍請參照前述說明。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揭示「從新 從輕原則」之適用,必須符合:(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 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應處行政罰;(二)行為後至最初裁處時, 其違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如前所述,「區域計畫法」於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該條例第 15 條之行為,同法第 21 條規定,並無處罰之規定,雖修正後第 21 條第 1 項增訂處以 行政罰鍰之規定,因「行為時」無處罰規定,故與「從新從輕原則」 所定情形不同,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