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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0.09.29 台內營字第100080808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
要  旨:
行為時無處罰規定而於嗣後方增訂行政罰之行為,倘該行為於法規修正前
已終了,屬違法狀態之繼續而無從適用罰則,惟主管機關仍得要求行為人
限期改善;如該行為於法規修正公布後仍繼續,即應適用該行政罰規定予
以處罰
全文內容:關於雲林縣鎮○宮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涉區域計畫法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前後及行政罰法法令疑義案
          一、本案申請變更編定土地於區域計畫法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前
              即已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至今,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
              依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前之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規定免處罰
              鍰乙節,經本部函詢法務部以前開書函意見略以:「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揭示『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必
              須符合:(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應處行政罰;(二)行為後至最初裁處時,其違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變更。如前所述,『區域計畫法』於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施
              行前,違反該法第 15 條之行為,同法第 21 條並無處罰之規定,雖
              修正後第 21 條第 1  項增訂處以行政罰鍰之規定,因『行為時』無
              處罰規定,故與『從新從輕原則』所定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二、又申請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行為與其後狀態之存續,其裁處權時效
              是否以申請變更編定之日(即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行為之日)起
              算,或應從何時點起算及有無因罹於時效而失權乙節,亦經本部函詢
              法務部以前開書函意見略以:「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
              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  項)』同法第 45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
              ,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
              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 1  項)前項行政罰
              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 2  項)』是以,行政罰
              之裁罰權起算時點,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
              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行為之繼續,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
              並未有重大改變,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狀態之繼續,係指行為
              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故於行為完成時起算時效
              。又行政罰法施行(95  年 2  月 5  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業已終了,其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處罰者,其 3  年之裁處權時效自
              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如法律另特別規定裁處時效者,則依規定計
              算時間,不適用行政罰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部 96 年 6  月
              21  日法律字第 960015313  號函、98  年 4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
              980014325 號函參照)。 」
          三、故本案參照前開法務部函示意旨,應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態樣
              ,據以認定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而分別有下列二種裁處方式:
          (一)本件違反本法第 15 條之行為,如於 89 年 1  月 26 日區域計畫
                法修正施行前已終了,而僅屬違法狀態之繼續,因該法修正施行前
                第 21 條規定並無裁處行政罰之明文,依行政罰法第 4  條處罰法
                定原則,自無從依修正後之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
                罰鍰。然對於該違法狀態,貴府仍得依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
                布後之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限期令其變
                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如義務人對於貴府限
                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處分不遵從
                者,因係違反貴府依法律所課予限期改善之義務,貴府可以其違反
                前述義務而按次處罰,此則屬行政罰性質,其裁處權時效自義務人
                逾期不履行上述命改善期限終了時起算。惟如上開期限終了時係於
                行政罰法施行前,且該行為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始為裁處者,其裁處
                權時效,自應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
          (二)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之行為,如於 89 年 1  月 26 日區
                域計畫法修正公布後仍繼續,則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之區域計畫
                法之規定予以處罰。換言之,貴府仍應依該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
                定處罰鍰,並得依第 2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至有無逾越裁處權時效及其後
                續處理,仍請參照前開法務部函示意旨。
          四、而本案經電洽貴府承辦人表示,貴縣鎮○宮違返土地使用管制行為,
              係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規定前之事實,法律
              修正後並未再有該違法行為,故本案應屬違法狀態之繼續,而應依前
              開說明四(一)之裁處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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