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10.07 法律字第1000020637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7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9 條等規定立法意旨,在使權益受 不法侵害民眾,易尋索賠對象,於賠償機關有爭議時仍有救濟之途,故賠 償義務機關即為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請求而應開啟 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
主 旨:關於貴署受理洪○○君及彭○○君請求國家賠償案所涉賠償義務機關爭議 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貴署 100 年 7 月 22 日漁二字第 1001297116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第 9 條規定:「依第 2 條第 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 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 1 項)。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 2 項)。…」揆諸立法意旨係為使權益受不法侵害之民眾,易 於尋找索賠對象,於賠償機關有爭議時仍有救濟之途而設(國家賠償 法草案條文對照表參照--- 載於立法院公報第 69 卷第 47 期第 25- 26 頁)。是以,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 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至 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實體要件(本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或第 13 條)是否具備、其他機關有無共同侵害之責 任原因等,係屬責任分擔或後續求償問題,與受理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之確定無涉。合先敘明。 三、又行政機關因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對他機關為協助之行為,被 請求機關對其行政協助行為之合法性應負責任,被請求機關之行政協 助行為如係外部行為且已直接對人民發生作用,因錯誤、逾越權限、 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原因而構成違法,該違法之行政協助 行為應可獨立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且以被請求機關自己為賠償義務機 關(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 9 月 3 版第 1 刷,第 639 頁參照)。觀諸本件來函所附國家賠償請求書,本件依請求權人 所主張之事實略以:係因 84 年間違法遭主管機關沒入之「永金展 6 號」漁船於點交新竹市政府後,新竹市政府及其所屬公務員任令該船 停泊於新竹南寮漁港內長達十餘年,未為任何保管及銷毀作為致該船 因不明原因起火波及他船,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參照上開說明 及沒入點交時之「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第 3 點第 5 款第 2 目及「走私沒入船筏及無籍、無主船筏處理作業程序」第 3 點及第 7 點規定,因走私遭主管機關沒入之漁船,點交縣市政府看 管,係基於政府機關間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所為權限範圍內之 相互協助行為,而沒入之漁船點交縣市政府後之管理,屬於外部行為 ,從而,縣市政府如因管理作為致民眾權益損害時,應以縣市政府為 賠償義務機關,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就是否構成國家賠償 責任進行實質審查。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