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11.07 法律字第100002442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7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 5 條等規定參照,將國外進口 農藥產品換裝為國內生產農藥行為是否適用「一行為不二罰」規定,端視 是否係「一行為」同時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及行政罰構成要件而定
主 旨:有關販賣抽換國內外產品之偽農藥行為屬行政刑罰,惟其產品標示所載事 項與內容物不符,得否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另予處罰之法律適用疑義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100 年 9 月 6 日農授防字第 1001485576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 )」此即有關「一行為不二罰」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之處理 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農藥管理法第 14 條規定:「農藥標示之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標示變更後,原標示應於 6 個月內更換之。(第 1 項)前項農藥標示所用文字、應記載事項、警告與注意標誌樣式及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主管機 關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成 品農藥標示,應記載下列事項:…八、輸入產品者,應註明國外生產 工廠名稱及地址。」)違反該條規定者,則依同法第 52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又農藥管 理法第 47 條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準此 ,本件來函所指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將自國外進口之農藥 產品換裝為國內生產農藥之行為,是否適用前揭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端視具體違法行為是否係「一行為」同 時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及行政罰構成要件而定(司法院釋字第 503 號 解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3976 號判決及 100 年度 裁字第 286 號裁定、本部 99 年 11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9904608 2 號函意旨參照)。如認「抽換國內外產品」,且同時違反「不得抽 換或分裝偽農藥」之不作為義務及「農藥標示應確實」之作為義務係 屬「一行為」者,自有本法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惟來函所述情形涉 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仍請 貴會本於職權審認之。 四、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惟刑事案件 部分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者,因並非經由審 判機關依法定審判程序所為之刑事處罰,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 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行政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 部 97 年 6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18233 號函、100 年 2 月 16 日法律決字第 1000700105 號函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