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11.22 法律字第1000022552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2 條規定參照,如供銷售油品違反石油管理法規定行為,屬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所有,行為人與所有人同一,不適用前述規定,又 購買取得油品所有人,除明知該物有得受行政機關沒入情況下而企圖規避 沒入惡意取得,始得沒入
主 旨:有關涉及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裁處沒入所生疑義乙案,本部復如說明二至 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0 年 8 月 15 日能油字第 1000022258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2 條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 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第 1 項)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 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第 2 項)。」上 開第 1 項規定,係以物之所有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提供所有物供 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用為要件。依來函所述,本件供銷售之 油品於違反石油管理法規定之行為時,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金 ○○)所有,是行為人與所有人同一,與上開第 1 項規定要件不符 ,自不適用之。至於購買取得油品之所有人,除有明知該物因他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得受行政機關沒入之情況下,企圖規避沒入而惡意 取得者,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沒入。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23 條規定所稱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或追徵其物之價 額,只有在受裁處沒入前,或已為裁處沒入處分後尚未執行前,行為 人將得沒入之物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全部或一部不能裁處沒入 或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始有適用。至來函所指,如依石油管理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沒入違規者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時 ,須將系爭油槽沒入,而油槽與船舶非經毀損不得分離乙情,與行政 罰法第 23 條之適用要件尚有不同,自無據此予以裁處沒入物之價額 可言。至於本件有關以油輪等交通工具設置儲油(氣)槽從事違法經 營石油業務,該油輪是否為「加儲油(氣)設施器具」之一部分,屬 事實認定,宜請 貴局本於職權審認之(本部 94 年 8 月 23 日法 律字第 0940030328 號函意旨參照)。 四、另扣留船舶所生費用等是否由行為人負擔乙節,行政罰法並無規範, 無從據該法命其負擔。又扣留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以達成國家任務 之行為,故其衍生之費用,如法律無特別規定,似宜由行政機關支付 (本部 83 年 12 月 21 日法律決字第 278000 號函參照)。 正 本:經濟部能源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