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0.11.22 法律字第1000025327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要 旨:
參照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怠金係以義務人負有行為義 務而不為,且該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為要件,故如所負遷移物件行 為義務,非屬「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自不得處以怠金
主 旨:有關 貴府辦理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作業涉及行政執行法之 執行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100 年 9 月 14 日府地發字第 1000703406 號函。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28 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第 1 項 )。……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第 3 項)。」本件 貴府與財團法人中○廣播電台(以下簡稱○廣)間之徵收補償事件既 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依來函說明二(一)所述, 貴府 業於 93 年 2 月 26 日依法將補償費提存於國庫保管專戶,依本條 例第 26 條第 4 規定視同補償完竣,則依本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 及第 3 項規定,貴府應通知○廣限期遷移完竣,逾期未遷移者,依 行政執行法執行,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怠金,係以義務人負有行 為義務而不為,且該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為要件。本件○廣所 負遷移物件之行為義務,非屬「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自不 得處以怠金。又按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 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件前經行政院新聞局表示,該 分台負有國家廣播之重責,則就本件執行方法面建請仍徵詢相關機關 之意見,並依上開比例原則之規定,本於權責衡酌辦理。 正 本:雲林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