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9.04.01 公保字第0990003263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1 日
要 旨:
村里長受鄉鎮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其涉訟輔助事 項,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及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宜由上務及交 辦事項具有監督權限之業務主管機關決定
主 旨:有關民選里長因執行職務涉訟,其涉訟輔助之決定機關一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民國 99 年 3 月 26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90031989 號書函。 二、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 22 條第 5 項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因委辦事項涉 訟之輔助事項,由委辦機關決定之。」該條文修正說明略以:「一、 ……四、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政府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 府指揮監督下執行委辦事項,地方自治團體首長因而涉訟者,其涉訟 之輔助允宜由該委辦機關決定,爰明定之,以資明確。」次按地方制 度法第 3 條第 4 項規定:「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 以內之編組為里。……。」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及鄉 (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及第 5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村 (里)長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 辦事項。」準此,村(里)長似屬廣義自治團體之職員(法務部 92 年 2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20003633 號函參照)。是村(里)長既 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其涉訟輔助事項,宜參照上開說明由對於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具 有監督權限之業務主管機關決定之。 正 本:內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