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1.10 法律字第100002572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0 日
要 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7 條等規定參照,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依法為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及增進其福利,為收養、監護及保護案件當事人、父 母或監護人等危害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前科資料蒐集,乃基於社會行政特 定目的,符合該條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
主 旨:有關社政機關調查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請警政機關提供個案家屬(疑似加 害人)刑事紀錄等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100 年 9 月 20 日警署刑防字第 1000006110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8 條規定:「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 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令明文規定。…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復依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必要時,該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 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 應予配合。」(10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公布、尚未施行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0 條規定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請求警政機關協助提供收養案件、監護案件當事人及保護案件兒童及 少年父母或監護人之素行(危害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的前科)等資料 ,如屬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就警政機關言,提供上開前科資料係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7 條規定之協助配合義務,應可認為符合本法 第 8 條但書第 1 款「法令明文規定者」及第 6 款「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之情形。另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依法為保 障兒童及少年權益及增進其福利,所為收養、監護及保護案件當事人 、父母或監護人等危害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前科資料之蒐集,乃基 於社會行政(代號 027)之特定目的,且符合本法第 7 條第 1 款 所定「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準此,警政機關將上開資料 提供給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於法自無不合(本部 93 年 8 月 19 日 法律決字第 0930030855 號函意旨參照)。 三、又本法尚未區別個人資料之種類而異其蒐集、處理及利用之要件;惟 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尚未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規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特種個人 資料,除有該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至第 4 款之事由外,不得蒐 集、處理或利用。故於新法施行後,社政機關及警政機關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 47 條規定蒐集、處理及利用之資料,如有涉及該等特種 個人資料之一者,應屬新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 第2款所定「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 四、次按本法第 6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 第 17 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 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 洩漏。」(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 、第 18 條規定參照)警政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7 條規定, 提供社政機關個案家屬刑事紀錄等個人資料,其提供之範圍、方式及 執行程序,尚應符合上開誠實信用及比例原則之規定,並採取資料安 全之保護措施。另請社政機關就所蒐集之上開個人資料檔案,依本法 第 17 條規定,指定專人辦理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事項(包括查 詢權限控管、資料查詢等利用之稽核),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