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1.09 法律決字第1000061903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9 日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3、18 條規定參照,如資訊持有機關認無前述規定所 列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者,自得按資訊所在媒介物型態給予申請 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主 旨:有關 貴府所詢新埔鎮調解委員會受理法定空地分割之民事調解事件,致 生相關法令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100 年 12 月 7 日府綜法字第 1000155867 號函。 二、關於 貴府來函說明二所詢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可否單獨作為 分割法定空地之申請文件乙節,事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與內 政部 95 年 10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0950806281 號函之解釋與適用 , 貴府既已同函徵詢內政部之意見,並經內政部營建署函復在案( 內政部營建署 100 年 12 月 22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02924518 號函 參照),仍請參酌該署意見,如尚存疑義,請逕洽內政部表示意見。 三、至來函說明三詢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適用疑義,本部意見如下: (一)依來文檢附資料以觀,系爭法定空地申請分割之個案,既經新竹地 方法院函復不予核定,其理由為:「當事人應出具主管建築機關核 發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 11 月 17 日新院千民修 100 核 1994 字第 25418 號函參照)對於該 調解個案即發生拘束力,後續應依函復內容辦理。 (二)另按調解委員會作成之調解書,性質上屬公文書,為政府資訊公開 法規範之客體,是人民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調解書,仍應適用政府資 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質言之,倘資訊持有機關認無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者,自 得按資訊所在之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 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至調解書原本,因涉日後公文書歸檔管理作業,自不宜逕予發 還於當事人。 正 本:新竹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