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1.18 法律字第101031004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
要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23、44、45 條等規定參照,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裁 處係在處罰遺產管理人違反稅法上申報義務、誠實申報行為,屬「稅捐秩 序罰」範疇,故移送行政執行時,自應以違反義務人固有財產為執行範圍
主 旨:有關遺產管理人短漏報遺產經稽徵機關對其補繳遺產稅及裁處罰鍰,則於 稅款及罰鍰移送強制執行時,可否以其固有財產為執行範圍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235470 號函。 二、按稅捐者,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以財政收入為目的,於具備法定 課稅要件,所徵收之無特定對待給付之金錢給付(葛克昌,租稅與現 代國家,月旦法學教室第 17 期,第 91 頁參照),故不論納稅義務 人是否具備責任能力、有無故意或過失,凡符合法定課稅要件者,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即對之享有稅捐債權。而稅捐秩序罰,則係指對於 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科處刑罰以外之行政制裁,包括罰鍰、沒 入、停止營業處分等。有關稅捐秩序罰之處罰,除各稅法另有特別規 定外,仍有行政罰法之補充適用(諸如責任能力、故意過失等規定) (陳清秀,稅法總論,2008 年 11 月第五版,第 639 頁參照)。 職此,稅捐債務與稅捐秩序罰,兩者性質互異,要件亦屬有別,實不 應混為一談,合先敘明。 三、次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 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 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 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 23 條或第 24 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 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 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 以二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3 條第 1 項前段、第 44 條及第 45 條所明定。本件稅捐 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4 條、第 45 條所為之裁處,係在處 罰遺產管理人劉君違反稅法上申報義務、誠實申報之行為,屬「稅捐 秩序罰」之範疇,故該罰鍰移送行政執行時,自應以違反義務人劉君 之固有財產為執行範圍。查來函說明三之(二)所引學者見解,僅係 就「遺產稅」之情形而為闡述,尚不得據認「稅捐秩序罰」之執行範 圍亦受遺產之限制。另來函援引民法第 1184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48 條規定,認遺產稅款及罰款之繳納義務,不應由遺產管理人以其固有 財產負擔乙節,不僅於論理上容有矛盾之處(先是主張應由承認繼承 之繼承人負擔,復而主張應以遺產為執行標的),於法理上,亦混淆 了租稅債務與租稅秩序罰之概念。 貴部 100 年 5 月 3 日台財 稅字第 10004507500 號令末段:「遺產管理人性質上係形式上之納 稅義務人,應免對其固有財產執行。」並未區分遺產稅或罰鍰均一體 適用,似有未妥,建請再酌。 四、又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移送 書。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第 1 項)前項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之姓名...。(第 2 項)」 本件執行名義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95 年 3 月 29 日 94 年 度財遺產更一字第 50092100213 號處分書裁處之受處分人為劉君( 遺產管理人),裁處主文為「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辦理被繼承人劉○○ 君遺產稅申報,處罰鍰新臺幣 137 萬 9400 元。」且處分書中亦未 見有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執行標的之註記,是本件執行機關以劉君之 固有財產為執行標的,於法尚無不合。 五、至來函所指如以遺產管理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則被繼承人可藉遺囑 指定無資力之人為遺囑執行人,從而規避罰鍰之繳納,並有降低擔任 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意願之情事,且於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 人時,恐需編列預算支應罰鍰之支付等節,核屬立法裁量之問題,如 有必要,仍請 貴部循修法程序解決,以杜爭端。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司法院、本部行政執行署、訴願會、資訊處(第 1 類)、法律事務司(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