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2.02 法律字第100002822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2 日
要 旨:
參照行政罰法第 27 條等規定,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終了時起算 3 年,又裁罰權時效起算時點,依行為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
主 旨:有關行政罰法第 27 條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100 年 10 月 17 日公參字第 1001461997 號書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 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 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 項)。」是以,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 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 年。又上開裁罰權 時效起算時點,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 狀態之繼續而定。行為之繼續係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 重大改變,例如超速行駛及無照營業,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至 狀態之繼續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例如 無照起造建築物,其時效於行為完成時起算,「繼續行為」與「狀態 行為」雖皆具有違法結果持續存在之特徵,惟前者之構成要件之實現 ,仍由行為人在繼續行為中,而後者的構成要件之實現已結束,只是 實際上違法之結果仍存在而已(林錫堯著,行政罰法,初版,頁 56 至 57 ;洪家殷著,行政罰法論,增訂 2 版,頁 226 至 228 參 照)。至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係指行為終了,結果未立即發生, 故裁罰權時效係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三、又按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下稱公平法)第 1 項規定:「事業不得 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 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 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復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 法第 21 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所稱「虛偽 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 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稱「引人 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 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而言。又同處理原則第 7 點及第 8 點另定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以及 判斷原則適用時應考量之因素。至於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同處理原則第 9 點明定,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 ;所謂客觀狀況,係指廣告主提供日後給付之能力、法令之規定、商 品(或服務)之供給... 等。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 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準此,本件來函說明三所詢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應依視廣告行為終了 或結果何者在後而定。如廣告時,已足以確認事業之廣告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如廣告行為終了時, 尚無法確認事業之廣告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而直至交 屋時始得確認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例如來函說明三之 (三)之一所列案例),因於此時始發生虛偽不實之結果,則應自客 觀狀況造成虛偽不實之結果發生時起算。至於裁處權時效究應以廣告 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起算,請 貴會本於權責逐案審認之。 正 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