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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2.17 法律字第101000098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7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31 條、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 9  條等規
定參照,應受講習人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參加講習,警察機關即得依法處以
怠金;又經處以怠金並再以書面限期履行仍不履行其義務者,警察機關本
得連續處以怠金
主    旨:有關基隆市警察局辦理「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9
          條行政裁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1  月 13 日內授警字第 1010890025 號函。
          二、按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 9  條規定:「應受講習人
              於接獲毒品危害講習通知後,應按指定日期... 前往講習場所報到參
              加講習。其因病、服刑、受保安處分、動員機關之召集或徵集或其他
              正當理由,無法參加講習時,應於接獲講習通知後,由其本人或家屬
              ... ,向辦理講習機關(構)申請延期講習(第 1  項)。應受講習
              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毒品危害講習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
              第 2  項)。」準此,應受講習人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參加講習,警察
              機關即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又應受講習人經處以怠金,並
              再以書面限期履行(即參加講習)仍不履行其義務者,警察機關本得
              連續處以怠金(行政執行法第 31 條規定參照),是本件說明二之(
              一)擬統一律定無正當理由未參加講習之次數,始得處以怠金乙節,
              恐有誤會。至於警察機關連續處以怠金之期間與額度自應依行政執行
              法第 3  條比例原則,本於權責依法審酌之(本部 100  年 6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99056755 號函參照)。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
              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
              發生效力。」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
              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
              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
              方法執行之。」第 31 條規第 2  項定:「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
              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準此,以書限期履行及連續處以怠金之行政處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須經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
              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如未合法送達,自不生效(本部 95 年 6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50016915 號函參照)。從而,來函說明二之(
              三)所詢問題,應視所述各種情形之處分書或限期履行之書面是否合
              法送達,以及連續處以怠金之手段是否有助於達成執行目的而定,爰
              仍請貴部就具體個案本於職責卓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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