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2.20 法律字第100000622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18 條等規定參照,除其他法律另有明文排除該法第 8 條或 其他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者外,不論據以處罰之法律係一定罰鍰金額、一 定罰鍰倍數或罰鍰有上下限額度者,均有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
主 旨: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定額」或「倍數」之罰鍰規定裁處者,如行 為人另有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等事由時,得否再援引同法第 18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100 年 12 月 27 日秘台申肆字第 1001834941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稱本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 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至於減輕處罰之 標準,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 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 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條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本法定有「減輕」 (如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 (如第 8 條但書、第 12 條但書及第 13 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 處罰時,為避免行政機關適用上開規定有恣意輕重之虞,所為統一減 輕標準之規定(本條立法理由;廖義男主編,行政罰法,2008 年 9 月 2 版,頁 200 參照)。準此,除其他法律另有明文排除本法第 8 條或其他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者外,不論據以處罰之法律係一定罰 鍰金額、一定罰鍰倍數或罰鍰有上下限額度者,均有本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