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3.01 法律字第101031014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1 日
要 旨:
關於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相關 行政程序法適用釋疑
主 旨:關於貴會為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 相關行政程序法適用疑義,函請本部召開會議討論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0 年 10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10000408060 號函。 二、有關貴會前開函所詢政府採購過程中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屬公法 行為或私經濟行為,追繳押標金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5 年時效及其時效起算點等疑義,前經本部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邀 請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包括貴會)召開研商會議討論後,獲致具體 結論如下:「多數見解均認政府採購為私經濟行為,對於廠商追繳押 標金非屬公法事件,惟因目前法院實務見解一致認為對廠商追繳押標 金屬公法事件,故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有關其強制執行方式,與會 人員多數見解贊同以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 行處強制執行。」「有關追繳押標金既經目前法院實務見解認屬公法 事件,故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以下之規定,其 5 年消滅時效期間,應溯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於請求權何時可 為行使,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本部 100 年 12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007021380 號函檢送會議紀錄諒達)。 三、又前開 100 年 11 月 30 日研商會議結論三略以:「有關追繳押標 金之法律救濟途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計算及其強制執行之方式等問 題,建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研議修正政府採購法予以明文規定, 以杜爭議。」併請貴會參酌。 正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副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公文)、本部法律 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