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4.27 法律字第101031032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
要 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6、18 條等規定 參照,如候選人消極資格查證審定屬其犯罪前科資料,除依法符合「已合 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外,尚不得為之
主 旨:貴會為編篡選舉實錄需要,擬將候選人消極資格查證審定情形編入實錄內 容,是否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一案,復如 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篡 一、復貴會 101 年 3 月 9 日中選法字第 1013550041 號函。 二、按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第 8 條規定,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 目的相符,但如符合同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如「法令明文規定」 、「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人資料之利 用,不論屬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或特定目外之利用,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個 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 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主 管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 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符合「公開個人 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而對於提供個人資料所侵害之隱私較為 輕微者,自得公開之。且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範圍外之 利用,均應遵循同法第 6 條之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辦理。本件所詢為編?選舉實錄需要,擬將為辦理選舉事 務而蒐集之候選人消極資格查證審定情形編入以供查考、法律教育及 公眾監督,依上開說明,除有其他法律明定應予公開外,貴會如認符 合個資法第 8 條第 4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且經衡量「公益」大 於「私益」者,即得為之。次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 資料保護法(簡稱新法,尚未施行)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犯罪前 科為特種個人資料,如符合「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始得為蒐集 、處理或利用。是以,本件所指候選人消極資格查證審定情形內容如 屬候選人之犯罪前科資料,除依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規定公開之法院 裁判,符合「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而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外, 尚不得為之。惟按新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以,如將上開候選人消極資格查 證審定情形之資料以匿名化或去識別化之處理,而成為不能識別之資 料,例如僅刊載其消極資格類型等,不唯可達編印實錄之目的,亦可 保障個人隱私權益,請貴會卓酌。 正 本:中央選舉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