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5.02 法律字第101000552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參照,倘原行政處分於法務部變更見解新令釋發 布前已確定,並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案件,尚不受新令釋影響,於該條 所定執行期間內,仍依法執行
主 旨:關於臺中市政府函詢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開徵之工程受益費,於 95 年 1 月 1 日後送達而仍繫屬行政執行之案件,是否應予撤回執行乙案,復如 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3 月 21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10134197 號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略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 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 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 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 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本部以 101 年 2 月 4 日法令字第 10100501840 號令,變更本部 90 年 3 月 22 日令之見解,上開新令釋應自行政程序法生效之日起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 5 年時效規定;惟依前開司法院解釋 意旨,於新解釋令作成前已確定之案件,不受影響(本部 100 年 11 月 30 日「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適用疑義」諮商會議結論參照 )。是以,倘原行政處分於上開新令釋發布前已確定,並移送行政執 行機關執行之案件,尚不受新令釋之影響,於行政執行法第 7 條所 定執行期間內,仍依法執行。來函所詢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開徵之 工程受益費,於 95 年 1 月 1 日後送達,而目前仍繫屬行政執行 分署之案件乙節,所述行政處分確定及移送執行時間等事實尚有不明 ,請依上開說明審酌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