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3.29 法律字第101000166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5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 機關負擔;銀行業為配合稅捐稽徵機關之查調作業所生之費用,則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負擔。又銀行業擬訂調查帳戶資料所生費用之收費標準時,應 考量行政執行之公益性等情況,並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相關部會共同研 議之
主 旨:有關稅務機關依法向銀行業(銀行及信用合作社)查調納稅義務人帳戶資 料所產生之費用,得否由行政機關負擔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0 年 12 月 9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010007961 號函。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 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 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 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拒絕稅捐稽徵 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 、文件者,處新台幣 3,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罰鍰。」準此, 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需要,要求銀行業提供客戶帳戶資料, 銀行業依前揭規定即應負有協力調查之義務,合先敘明。 三、至銀行業為配合稅捐稽徵機關之查調作業所生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乙節,稅捐稽徵法未有明文。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規定:「稅捐之 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行 政程序法第 52 條第 1 項復規定:「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 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限 。」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依法向銀行業查調納稅義務人帳戶資料所產 生之費用,堪屬允當。 四、又銀行業可否自行擬訂收費標準而無須事先經其主管機關核備乙節, 案經轉准財政部 101 年 1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615440 號 函略以:「…考量稅捐稽徵具有高度之公益性,為避免各金融機構收 費標準過高或歧異,本部認為銀行業應與本部賦稅署及各稅捐稽徵機 關共同研商訂定統一之收費標準,並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準此,本部原則上認同銀行業就查調帳戶資料所產生之費用,得向行 政機關收取一定之費用;惟於擬定收費標準時,併請斟酌查調機關之 屬性、現行實務運作狀況等,研議是否減免收費。以本部行政執行署 實務為例,執行機關因業務需要而有向銀行業查調有關帳戶之必要時 ,係經由本部委外建置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提出申請,再由 本部行政執行署每季定額支付予銀行業者查調費用。如依○○公會所 擬「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機構辦理公務機關查詢及解繳扣押款收費 作業要點(草案)」,採逐案或批次計費,勢必大幅增加行政執行機 關之負擔,而有礙於國家債權之實現。在考量行政執行之公益性及國 庫財政負擔情況下,仍應由銀行業與本部行政執行署及相關部會參酌 現行定額計價之作法,共同研商妥適公允之計價標準。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財政部、本部行政執行署、本部法律事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