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 96.02.13 台財關字第096000546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13 日
要 旨:
旅客進出海關攜帶仿冒知名品牌物品未向海關申報,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 例及商標法之緝私案件處罰之情形,如行為人輸入仿冒商標物品,同時違 反海關緝私條例,因該行為被包括於商標法第 82 條輸入行為之一部分, 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主 旨:有關旅客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商標法之緝私案件,裁罰時發生行政罰 法適用疑義乙案,請參據法務部意見辦理。 附 件: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法律字第 0960000121 號 主 旨:有關旅客進出海關攜帶仿冒知名品牌物品未向海關申報,同時違反海關緝 私條例及商標法之緝私案件處罰,適用行政罰法相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至四。 說 明: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所稱之「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及「法律上之一 行為」。至於違法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 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而係必須 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的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 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 、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 定之(洪家殷著「行政罰法論」2006 年 11 月 2 版 1 刷,第 1 45 頁;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05 年 6 月初版 1 刷,第 51 頁以下參照),合先敘明。復按上開規定舉凡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一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同時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時 ,原則上即有其適用。(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05 年 6 月初版 1 刷,第 48 頁以下參照) 三、商標法第 82 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本條所稱「輸入」行為,係以概括式描述的一集 合式行為概念,應係指商品由我國領域外以各種方式、工具及管道途 徑經由運輸進入我國領域內而言,亦即將商品自我國領域外至進入我 國領域內以達完成犯罪目的間之整體行為而言,其中依具體個案情節 ,可能包括各種階段不同行為,例如包括申請許可、裝載、運送、卸 載、報關、查驗…等,屬於法律上構成要件之一行為(蔡震榮/鄭善 印合著「行政罰法逐條釋義」2006 年 1 月 1 版 1 刷,第 318 頁參照)。是以,如行為人輸入仿冒商標物品,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 例(以下簡稱緝私條例)第 36 條及第 39 條時,因違反緝私條例第 36 條及第 39 條之行為,被包括於商標法第 82 條輸入行為之一部 分,依前開說明,自有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之適用。 四、至於本部 95 年 6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50022324 號函及同年 9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50700651 號書函係函復貴部同年 6 月 6 日 台財關字第 09500255430 號函所述之案例情形,係為行為人進入國 境時所攜帶之行李中同時有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 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禁藥);及不在藥事法規範之列而同時 構成違反緝私條例第 39 條規定之其他應申報受檢物品(逾規定數量 之知名品牌眼鏡框等),該案例事實如僅就攜帶之禁藥部分以觀,確 與本案有相似之處,對於禁藥部分除違反藥事法第 22 條規定,涉及 同法第 82 條刑事處罰外,並同時違反緝私條例第 39 條,依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藥事法第 82 條規定處罰之,除具有本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外,不應再另處以行政罰鍰。惟其同一行李中又 有不在藥事法規範之列其他應申報受檢物品,就該應申報受檢物品部 分因違反緝私條例第 39 條規定之義務,自當依緝私條例規定處以行 政罰鍰,應予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