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 97.12.18 台財關字第097005573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要 旨:
因行政罰不以故意為要件,故於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中,「逃避管制」 之處罰並不排除過失犯之處罰
全文內容:二、查納稅義務人報運貨物進出口,本即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品質 、數量、重量等及據實繳交相關憑證之義務,如有虛報(如報單申報 與實際來貨不符)及繳交不實憑證等情事,即構成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第 37 條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論罰;另報運貨物進出口,如有虛報 及繳交不實憑證等情事而涉及逃避管制者,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論罰。 三、至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所稱「逃避管制」規定是否存有過失犯之情 形一節,參據該條例 72 年 12 月 28 日修正第 3 條之立法意旨略 以:行政罰不以故意為要件,為行政法之基本原則,而行政法院歷年 判例亦持此見解;惟現行條文第 3 條解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有 「意圖」一詞,致行為人每以主觀上並無意圖或不知法令為爭執,易 滋紛爭,爰將現行第 3 條中之「意圖」二字刪除,以符本旨並利查 緝作業之執行。顯見該條例立法意旨不以故意為要件,即亦存有過失 犯之情形。 四、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分別為行政罰法第 4 條及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 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21 號解釋略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 6 條、第 37 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 件。」並未排除過失犯之處罰,海關實務執行上均依上開相關規定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