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財政部 97.12.18 台財關字第097005573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要  旨:
因行政罰不以故意為要件,故於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中,「逃避管制」
之處罰並不排除過失犯之處罰
全文內容:二、查納稅義務人報運貨物進出口,本即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品質
              、數量、重量等及據實繳交相關憑證之義務,如有虛報(如報單申報
              與實際來貨不符)及繳交不實憑證等情事,即構成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第 37 條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論罰;另報運貨物進出口,如有虛報
              及繳交不實憑證等情事而涉及逃避管制者,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論罰。
          三、至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所稱「逃避管制」規定是否存有過失犯之情
              形一節,參據該條例 72 年 12 月 28 日修正第 3  條之立法意旨略
              以:行政罰不以故意為要件,為行政法之基本原則,而行政法院歷年
              判例亦持此見解;惟現行條文第 3  條解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有
              「意圖」一詞,致行為人每以主觀上並無意圖或不知法令為爭執,易
              滋紛爭,爰將現行第 3  條中之「意圖」二字刪除,以符本旨並利查
              緝作業之執行。顯見該條例立法意旨不以故意為要件,即亦存有過失
              犯之情形。
          四、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分別為行政罰法第 4  條及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
              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21  號解釋略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
              6 條、第 37 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
              件。」並未排除過失犯之處罰,海關實務執行上均依上開相關規定辦
              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