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財政部 98.06.01 台財稅字第098040365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1 日
要 旨:
同時違犯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並經各別裁處確定之案件,經個案審認係屬競合情形且裁處機關為監理 機關者,應依稅就稽徵法第 49 條及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退回納稅義 務人溢繳之罰鍰
主 旨:同一行為分別涉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裁 罰確定案件,個案情節審認有裁罰競合,其裁處管轄權歸屬公路監理機 關者,屬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 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退還罰鍰。 說 明: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 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 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 ,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前揭原則發布前,違反 使用牌照稅法之違章行為同時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且 已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確定案件,如 個案情節審認有競合情形,且依法應由公路監理機關裁處者,稅捐 稽徵機關原為之裁罰處分,屬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納稅義 務人溢繳之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前揭原則發布之日 )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另為利公路監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 第 1 項但書規定辦理,請於退還時副知所屬公路監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