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6.01 法律字第101005550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1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莫拉克颱風災後原住民遷村及農林需用土地增劃編為原住民保 留地實施計畫」草案及問題之意見
主 旨:關於鈞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報「莫拉克颱風災後原住民遷村及農林需用土 地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實施計畫」草案,就計畫草案及函附問題研提意 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 明:一、復鈞院 101 年 4 月 5 日院臺原議字第 1010003069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關於平等原則問題: (一)按憲法第 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 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亦即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 實質平等。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下稱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 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 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遇」(司法院釋字 第 211 號解釋)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 之差異而為合理不同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 481 號解釋理由書 )。準此,行政機關作成各種單方行政行為時,如非基於事物之本 質上之不同,不得為差別待遇,否則與平等原則有違。 (三)本件實施計畫草案依「參、計畫目的」所載,係解決因莫拉克風災 受創之原住民部落之遷村用地,及因風災致原居住及農林使用土地 之流失問題,勘選適當公有土地辦理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辦理 土地使用分配,輔導原住民取得土地使用權利。是以,就上開計畫 目的觀之,可能產生對同為莫拉克颱風受災戶而言,於同一地區之 不同種族(例如原住民族與非原住民族),或不同地區之同種族有 差別待遇情事。而此不同之規劃及處理,究有何本質上之差異,而 須為差別待遇,綜觀實施計畫草案內容,未見有相關說明,為免違 反平等原則,宜請原民會說明釐清。 (四)另依實施計畫草案「肆、一,本計畫實施地區之(二)本計畫勘選 適宜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以前開災區範圍,及政府依法令 將原住民遷村至前開災區以外之地點」所載,復依所附表一及表二 內容,其規劃實施地區似非僅限於轆子腳 3 基地等 7 個永久屋 基地實施。惟是否可能產生上開疑義(即如交議問題(一)之 2. 所述),亦宜請原民會補充說明。 (五)查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 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 別之保障,憲法第 7 條、第 9 條至第 18 條、第 21 條及第 22 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於符合該法第 23 條之條件下,得以法 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 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 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 由者,必須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 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 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 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 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 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 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 ,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參照)。準此,爾後如遇 各種重大災害,政府擬對相關受災戶進行補償或照護等給付行政措 施時,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法源依據,例如:原住民族 基本法、客家基本法或災害防救法第 48 條授權訂定之「土石流災 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等,不宜僅由行政機關以計畫方式為之。 三、關於依法行政問題: (一)按憲法第 172 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行政 機關所發布之命令,與法律規定牴觸者,無效。又程序法第 4 條 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為所稱之 依法行政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向來區分為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二項 次原則。法律優越原則謂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於 法律相牴觸,即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等各類行政行為,在規範位階 上皆低於法律。另法律保留原則,謂在法律保留之範圍內,行政機 關沒有法律授權,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吳庚著「行政法之理 論與實用」,第 11 版,第 85 頁至第 88 頁參照)。 (二)查本件實施計畫草案之依據,依「貳、計畫依據」所載,主要有二 ,分別係依立法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下稱重建條例) 三讀通過所作之附帶決議:「原住民保留地之農林牧使用之土地因 颱風災害影響而無法繼續使用者,政府應擇取適當公有土地增列編 為原住民保留地無償分配受災戶。」,及「莫拉克颱風災後原住民 族部落遷村推動原則」(以下稱遷村原則)第 3 點第 2 款前段 規定:「遷村地點劃為原住民保留地」辦理。關於前者,查立法院 會議所作成之上開附帶決議,核其性質,既非係法律修正案,亦非 立法院發布之命令,故其決議之內容,自不能逾越法律規定(最高 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政機 關基於尊重立法院會決議之立場,固可依附帶決議所為相關行政行 為,惟仍應符合前開依法行政原則。至於上述遷村原則,僅屬一行 政規則性質,因此本草案所規劃實施之內容仍不得牴觸法律或法律 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規定。 (三)關於本件實施計畫草案得否以於地籍資料註記或解釋函令,排除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法規規定不 予適用乙節,參照上開說明,本實施計畫內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劃 編、增編等事項,除有其他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為 依據外,不得僅以地籍資料註記或解釋函逕為排除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適用,否則即違反前開憲 法及程序法規定。而本實施計畫草案之各項措施內容,除係依前揭 之立法院附帶決議及「遷村原則」訂定外,是否尚有其他法律依據 (例如:莫拉克重建條例第 1 條…等),似均未見說明,建請原 民會予以補充敘明,必要時仍宜訂定或修改相關他法律或法律明確 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以作為執行依據。如逕予排除現有法律規定 不予適用,將來面對司法救濟或追究行政責任時,恐有違法失職及 逾越法令之虞。 四、關於權利義務明確、對等問題: (一)查關於莫拉克風災受災戶居住永久屋之權利,主要似源於渠等所簽 訂之三方契約。參諸「莫拉克颱風災後民間興建住宅贈與契約書參 考範本」有關規定,永久屋房屋係由民間團體興建,土地係由中華 民國或縣、市政府提供使用,又契約第 3 點約定:「住宅坐落土 地僅提供丙方及其繼承人作為住宅基地使用」,是以,提供土地之 法律關係似屬民法第 464 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 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之使用借貸,該土地使用 權依其文義似僅限於申請者及「其」繼承人兩代。 (二)本實施計畫草案擬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依「參、計畫目的」所載 ,係為供「原住民部落之遷村用地」,及「因風災致原居住及農林 使用土地之流失辦理土地使用分配,輔導原住民取得土地使用權利 」: 1.關於供「原住民部落之遷村用地」部分,擬使因受災流失而無法 居住使用,位於安全勘虞地區或特定區域範圍內且未獲配永久屋 之原住民申請無償使用。對於該等申請獲配無償使用者,其所受 之利益似與原獲配永久屋之原住民相仿,建議似可仿照上開永久 屋居住或基地使用之規範(即與之簽訂契約),約定申請獲配土 地者應依期限遷離原居住地,不得再回原居住地居住或建造房屋 ;如違反者,其申請使用之土地應予收回。 2.至提供作因受災流失而無法繼續農林使用之原住民申請無償使用 部分,因按本實施計畫草案所依據之立法院附帶決議內容觀之, 係限於「原住民保留地之農林牧使用之土地因颱風災害影響而『 無法繼續使用者』」,是以,如受災戶仍能再返回原地進行農牧 ,表示其尚非「無法繼續使用」,可否列入得增撥分配之對象範 圍內,仍值深慮。至於如獲配無償使用後仍返回原地進行農牧者 ,應認為與原增撥目的未合,宜建立收回權機制,收回原同意無 償使用權。為免發生爭議,建議對於獲配農林用地者,亦可採與 之簽訂契約之方式,明訂契約當事人之範圍(限受災戶本人或至 第○代繼承人)、其無償使用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規範(例如 不得返回原地進行農林)及違反約定之效果(例如,其申請使用 之土地應予收回)等,以符公平原則。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