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6.18 法律字第1010310321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
要 旨:
畜牧法第 38 條規定參照,該條第 1、2 項規定處罰種類皆為行政罰鍰, 故解釋同條第 3、4 項「再犯」,應包括同一行為人因相同違法行為經刑 事或行政處罰,再為違法行為者
主 旨:所詢「有關廠商違反畜牧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而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中卻尚未判決時,再為違反畜牧法同條第 2 項規定,是否得論 以再犯而移送法辦或論以同條之行政罰鍰?」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至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0 年 12 月 22 日防檢秘字第 1001509427 號函。 二、按畜牧法(以下稱本法)第 3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處罰種 類皆為行政罰鍰,故解釋同條第 3 項及第 4 項之「再犯」,應包 括同一行為人因相同之違法行為經刑事或行政處罰,再為違法行為者 。 三、準此,旨揭情形違法屠宰業者於某年 11 月經貴局查獲其違法屠宰家 禽時,其同年 6 月間相同之違法行為既尚未經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分 ,亦未曾被貴局行政裁罰,則 11 月間之違法行為尚難逕論以再犯, 故貴局應依本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規 定,裁處行政罰鍰。若嗣後 6 月間之違法行為經法院判處刑事罰確 定者,貴局再依本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2 項第 1 款 及第 4 項之規定,將 11 月間之違法行為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並由該管司法機關認定該行為是否確構成「再犯」。如又經司法機 關認屬再犯並經判處刑事罰確定者,貴局應即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原對於 11 月間違法行為之罰鍰處分。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