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經濟部 100.10.04 經商字第100006620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4 日
要 旨:
有限公司唯一股東(董事)死亡時,參照公司法第 108 條第 4 項準用 同法第 208 條之 1 等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選任一 人以上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對之為送達公文書
全文內容:准法務部 100 年 9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760 號函以:「按行政 機關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送達書面行政處分者,應向其代表人 或管理人為之,並應記載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等,行政程序法第 6 9 條第 2 項及第 9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 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 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 108 條第 4 項準用同法第 208 條之 1 及非訟事件法第 183 條第 1 項 規定參照)。有限公司唯一股東(董事)死亡之情形,應屬前開公司法規 定所稱『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則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其職權,並依前 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對之為送達。」依法務部意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