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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08.13 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17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3 日
要  旨:
參照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4  條規定意
旨,地方民意代表未請假且有出席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規定所稱定期
會及臨時會等會議並簽到者,得支給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不因地方
民意代表於簽到後因故離席而受影響
全文內容: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定期會及臨時會期間可否支給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係以該代表是否未請假並有「出席會議簽到之事實」為判斷標準等疑義
          案
          一、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4  條
              規定,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得支給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上開「依法開會期間」係指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所稱定期會及臨時
              會而言。是以,本案鄉民代表會依法召開之臨時會,該會代表並未請
              假且有出席會議簽到之事實,雖因故離席未開會,是日臨時會代表之
              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應准發給。前經本部
              91  年 3  月 19 日台內中民字第 0910002624 號函釋在案。
          二、依前開函釋意旨,是否得發給相關費用,係以是否未請假並有「出席
              會議簽到之事實」為判斷標準。是以,地方民意代表於開會時,如未
              請假並有出席會議簽到之事實,縱未達開會額數致未能成會,亦得發
              給相關費用。
          三、至於議事日程原排定自上午 9  時至下午 5  時,因故於中午 12 時
              宣布散會,如有代表於下午 4  時 30 分到達會場欲參加會議,須視
              其是否有「出席會議簽到之事實」以決定是否發給當日相關費用。(
              本部 98 年 4  月 15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80031952 號函釋在案)
          四、有關貴院函詢所謂「出席會議簽到之事實」除需於簽到簿上簽到外,
              尚須實際參與會議之進行始當之,或僅指地方民意代表於開會當日,
              於簽到簿上簽到,即表示其有出席會議,至於其是否實際參予會議在
              所不論等節。按本部對於地方民意代表“得否發給相關費用”均係以
              是否未請假並有「出席會議簽到之事實」為判斷標準。至「出席會議
              簽到之事實」如何判斷?宜由各該議會或代表會議事人員本權責判斷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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