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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3.03.05 內授中民字第093072077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05 日
要  旨:
地方民意代表與公務人員有別,參照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
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8  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除出席費、
交通費、膳食費、出國考察費得支給外,未規定之費用不得編列預算支付
。準此,地方民意代表參與實地考察或公聽會時,仍不得支領出差旅費
全文內容:中華民國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第九次聯誼座談會提案,建請於開會期間
          外,專案小組參與實地考察或外地之公聽會比照議會行政人員發給短程差
          旅費,以符合公平原則案
          一、查有關地方立法機關正副首長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規定,對外代
              表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參加各項會議或活動時,基於業務及事實需要,
              得編列正副首長出差旅費。復查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16 條規定
              ,縣(市)議會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時,由副議長、副主席代理。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不能
              執行職務時,由議員、代表互推一人代理。至有關議長、主席因故不
              能參加各級政府召開之會議或活動時,經由議長、主席指派代表(議
              員、代表)代表機關應邀參加,得依規定支領出差旅費,係本部 91
              年 7  月 12 日召開「研商地方立法機關預算編列、執行及核銷等事
              宜」會議所獲結論,合先敘明。
          二、復查縣(市)議會議員之出差旅費各項費用支給(包括交通費、膳食
              費、旅館費)標準,得否比照「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
              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3  條規定職等辦理案,前經本部轉准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 89 年 7  月 17 日 89 室中字第 14289  號書函復以:「
              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3
              條係規定地方民意代表每月支給之研究費標準;第 4  條規定地方民
              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得支給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標準;及第 8
              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之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項目及標準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不得編列預算支付。另依『國
              內出差旅費規則(已修正為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國外出差
              旅費規則(已修正為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適用對象為中央
              機關『公務員工』、『公務人員』(均第 1  條),各級政府係準用
              本規則之規定(第 21 條、第 24 條)。地方民意代表,非屬公務人
              員,是否適用出差旅費規則支給旅費,似值斟酌。」及行政院主計處
              89  年 7  月 27 日台 89 處忠六字第 1219 號書函復以:「依據『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地方民
              意代表之支給悉依該條例規定辦理,該條例未規定者,不得編列預算
              支應。經查該條例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得支給出席費
              、交通費及膳食費,另尚可編列出國考察費等,但並未規定縣(市)
              議會議員可支給國內出差旅費,且現行國內出差旅費規則(已修正為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其適用對象為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因公出差
              所支給之旅費。」是以,本案建議按上揭規定縣(市)議會議員開會
              期間外,專案小組參與實地考察或外地之公聽會,仍不得支領出差旅
              費。至所建議乙節錄供本部修訂「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
              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時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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