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5.11.13 內授中民字第095072246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要 旨:
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207 號解釋等意 旨,縣(市)議會議員遴用之助理當選鄉(鎮、市)代表並依規定宣誓就 職者,不宜再兼任議員助理並支領助理費,以避免重複支領之實
全文內容:關於縣(市)議會議員遴用之助理當選鄉(鎮、市)代表並依規定宣誓就 職,其助理費可否繼續發給案 一、查縣(市)議員僱用之助理人,係適用勞動基準法,由縣(市)議員 所遴用並與其成立僱傭關係之人員。復查地方制度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鄉(鎮、市)民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 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鄉(鎮、市)公所 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207 號解釋意旨,民意代表可否兼任他職,視相關法規有無禁止規定,或 該項職務之性質與民意代表之職權是否相容而定。 二、綜上所述,雖目前尚無法令明文規定鄉(鎮、市)民代表不得兼任縣 (市)議會議員助理,惟參照人事行政局 88 年 10 月 28 日 88 局 考字第 026547 號書函及 88 年 12 月 14 日局企字第 030801 號書 函釋意旨,立法委員公費助理似不得兼任其他得支領公費之職務;縣 (市)議會議員遴聘助理費用係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之,而鄉(鎮、 市)民代表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得支領之各項費用,亦係政府編列之預算,故已當選鄉(鎮、市) 民代表並宣誓就職者,不宜再兼任縣(市)議會議員助理支領助理費 ,以避免重複支領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