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0.05.25 內授中民字第000003253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
要 旨:
代表會編列之為民服務費及特別費係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 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5 條規定,由地方政府按財政狀況決定實際編列 數額;至於國內經建考察費、國內旅費、機要費等經費並非依法所明定應 編列經費,如地方政府因應財政考量未予編列,尚不牴觸相關法律
全文內容:請釋示代表會編列之為民服務費、機要費、特別費、國內旅費、國內經建 考察費等是否為應依法編列之預算,如鄉公所因應財政考量未予編列,有 無牴觸相關規定案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第 20 條及第 40 條規定略以,鄉鎮市為地 方自治團體,財務收支及管理為其自治事項;鄉鎮市總預算案之編製 與提案,為鄉鎮市公所權責。 二、旨揭為民服務費及特別費,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 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5 條規定,係地方立法機關編列之最高標準。 其實際編列數額,地方政府須衡酌財政狀況自行決定。又國內經建考 察及國內旅費,前者係依「縣(市)、鄉(鎮、市)預算共同性費用 編列基準」規定編列;後者依「縣(市)單位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 」規定,係由各機關依實際需要並按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標準 計列。依行政院主計處 95 年 2 月 10 日處實一字第 0950000832 號書函略以,依據行政規則規定編列,非依法所明定應編列經費,倘 經決議刪除並不牴觸相關法律。 三、另行政院主計處 92 年 9 月 23 日處實一字第 0920006018 號函規 定,於「一般行政」業務計畫項下,按機要費基準之編列對象,並未 及於鄉鎮市民代表會,且依上開編列基準說明規定,其亦不得於議事 業務運作經費內編列。 四、依地方制度法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及鄉(鎮、市)公所,分 別為鄉(鎮、市)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各自依法行使職 權。鄉(鎮、市)民代表會為維持機關議事運作及代表執行職權,自 得依規定編列相關費用。鄉(鎮、市)公所如基於財政考量倘需減列 代表會相關費用時,應本相互尊重,透過溝通協調,取得共識,避免 引起無端爭議,甚或造成影響代表會議事業務推行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