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6.02.12 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95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12 日
要 旨:
地方民意代表是否得支給退職慰問金,因涉及人民納稅負擔而係屬法律保 留之範疇,又現行退職酬勞金制度係針對有給職之人員,尚未包括無給職 之地方民意代表,故不得於無法律依據下自行訂定發給地方民意代表退職 金之自治規範
全文內容:宣告○○縣議會第 16 屆第 7 次臨時會三讀通過之議員退職慰問金自治 條例與「地方制度法」第 52 條及「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 補助費補助條例」牴觸,無效。 一、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 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同法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函告。 與同法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縣(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 法律…牴觸者無效。同法條第 4 項規定:前三項議決事項無效者, 縣(市)議會議決事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函告。 二、查貴會第 16 屆第 7 次臨時會三讀通過議員退職慰問金自治條例, 規定曾任職屆滿 2 屆 8 年者得請領退職慰問金,按年資最多可請 領 61 個基數等等,依議員研究費標準估算,金額高達 432 萬餘元 ,增加縣府財政及人民沈重負擔。而現行退職酬勞金制度,均係針對 「有給職」之人員所設計,地方民意代表係為無給職,不宜支給退職 金,且地方民代支給退職慰問金,涉及人民之納稅負擔,應以法律定 之,係屬法律保留之範疇,現行並無發給支領退職金之法律依據,地 方議會逕制定此項自治條例,於法無據。 三、次查地方民意代表之費用支給,地方制度法第 52 條第 1 項已有相 關規定,同法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 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政府依上開規定制定「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均未有支給 退職金之項目,依該條例第 8 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不得編列 預算支付。本案貴會未思慮縣府財政窘困及人民納稅負擔,自行三讀 通過議員退職慰問金自治條例增加費用,核與「地方制度法」第 52 條及「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牴觸, 無效。爰依地方制度法第 43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宣告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