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7.04.18 內授中民字第097003177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18 日
要 旨:
地方民意代表係屬無給職,而退職金制度係對有給專職人員於退職後給予 之生活保障,如核發其退職金恐不符制度設計之本旨,又立法委員尚無支 給退職金,職責較輕、會期較短之地方民意代表亦無支給退職金之必要性 及急迫性
全文內容:建請中央政府訂定民選公職人員,服務年資滿 20 年以上,且年滿 50 歲 以上者,給予核發退職金之規定案 一、查依地方制度法第 52 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 ;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同條第 3 項規定 上開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 費用。又查「地方民意代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費補助費補助條例」相 關規定,並無地方民意代表得核發退職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按退職金制度係對有給專職人員於退職後,給予之生活保障,惟地方 民意代表並非經常性集會,亦無經由公庫固定支給歲費、公費等持遇 或相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其身分應屬無給職,此觀司法院釋字第 282 號及第 299 號解釋自明。且地方民意代表除不得兼任地方制度 法第 53 條所列職務及依司法院釋字第 207 號解釋,擔任與其民意 代表不相容之職務外,尚無其他限制,故非屬專職人員,如核發其退 職金,恐不符制度設計之本旨。另立法委員同為民選公職人員,尚無 支給退職金,地方民意代表職責較輕、會期較短,兩相比較後,現階 段尚無修法增訂支給地方民意代表退職金之必要性及急迫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