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0.11.23 內授中民字第100003469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要 旨:
目前各地方政府辦理村里長福利互助,涉及傷病住院醫療互助、殘廢互助 及喪葬互助等福利互助項目,與全面性投保團體傷害險性質有別,尚難謂 牴觸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5、7 條等關 於保險費補助標準之規定
全文內容:有關貴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辦法所定福利互助項目(重大傷 病醫療互助、殘廢互助及喪葬互助)與「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 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是否有重複補助情形之法令適用疑義案 一、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5 條 第 1 項及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及村(里)長保險 費由各該民意機關及公所編列補助每人每年最高標準為 15,000 元, 上開所稱保險費係指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及年金保險之保險費),主要係考量地方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為無 給職人員,然有因職務關係對於其人身安全作一適切之保障,又現行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村(里)長福利互助,係就實際需要, 本自治權責辦理,其中福利互助事項如有涉及團體傷害保險或其他保 險之互助項目時,宜需考量在不重複補助保險費之原則下辦理,前經 本部上開法務部書函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條以 99 年 3 月 26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90031932 號函釋在案 。 二、至目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制(訂)定之市議員及里長福利互助 自治法規所定傷病住院醫療互助、殘廢互助及喪葬互助等福利互助項 目,係為特殊情事之少數個案互助性質,與全面性投保團體傷害險性 質有別,尚難謂有牴觸「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 補助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