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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1.05.23 台內中民字第091000489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23 日
要  旨:
非屬地方民意代表以個人名義支給,而僅係地方政府因應所轄各代表會議
事業務檢討需要,本諸指導監督權責同意支給之費用者,屬地方民意機關
一般業務所需各項行政支出費用,係參照縣市及鄉鎮縣轄市預算共同費用
編列基準相關規定辦理
全文內容:請釋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為納編年度預算用以支應各鄉(鎮、市)民
          代表會業務檢討及聯誼會之經費案,是否依法有據案
          查「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
          治,…」為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第 1  項明文所定。本案據報貴縣各鄉(
          鎮、市)民代表會業務檢討及聯誼會係每屆 4  年中分由各鄉(鎮、市)
          民代表會輪流主辦,已行之數屆之久。上揭情事,如涉及「地方民意代表
          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對地方民意代表個人費用之支給
          規定者,依法不得編列,至非屬地方民意代表以「個人」名義支給之費用
          ,而僅係縣府因應所轄各鄉(鎮、市)民代表會議事業務檢討需要,本諸
          指導監督權責同意者,該項經費應為地方民意機關一般業務所需各項行政
          支出費用,應請參照行政院頒之縣市及鄉鎮縣轄市預算共同費用編列基準
          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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