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1.05.23 台內中民字第091000489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23 日
要 旨:
非屬地方民意代表以個人名義支給,而僅係地方政府因應所轄各代表會議 事業務檢討需要,本諸指導監督權責同意支給之費用者,屬地方民意機關 一般業務所需各項行政支出費用,係參照縣市及鄉鎮縣轄市預算共同費用 編列基準相關規定辦理
全文內容:請釋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為納編年度預算用以支應各鄉(鎮、市)民 代表會業務檢討及聯誼會之經費案,是否依法有據案 查「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 治,…」為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第 1 項明文所定。本案據報貴縣各鄉( 鎮、市)民代表會業務檢討及聯誼會係每屆 4 年中分由各鄉(鎮、市) 民代表會輪流主辦,已行之數屆之久。上揭情事,如涉及「地方民意代表 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對地方民意代表個人費用之支給 規定者,依法不得編列,至非屬地方民意代表以「個人」名義支給之費用 ,而僅係縣府因應所轄各鄉(鎮、市)民代表會議事業務檢討需要,本諸 指導監督權責同意者,該項經費應為地方民意機關一般業務所需各項行政 支出費用,應請參照行政院頒之縣市及鄉鎮縣轄市預算共同費用編列基準 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