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法務部 101.07.30 法律字第101001210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
要 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及相關公告參照,該條第 7 款第 3 目指定之事業或團體,包括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 1000 萬元(含)以上股 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且有採會員制為行銷方式之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 販業,如單純以行銷為業務行銷公司不包括在內
主 旨:有關民眾反映個人資料遭行銷公司違法蒐集處理利用,案涉行銷公司是否 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公務機關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1 年 6 月 20 日府授法保字第 10131866700 號函。 二、按非公務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 第 7 款規定:「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一)徵信 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二)醫 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三) 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目前依上開第 3 目規定指定之事業或團體,其中包括本部於 93 年 12 月 1 日會同經濟部以法律字第 0930700546 號及經商字第 0 9302195240 號公告指定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 1000 萬元(含)以 上之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且有採會員制為行銷方式之百貨公司 業及零售式量販業,並自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1 日起適用本法。 上開公告指定之非公務機關,係以採會員制為行銷方式之「百貨公司 業」及「零售式量販業」,如單純以行銷為業務之行銷公司,則不包 括在內,合先敘明。 三、本件「○○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營項目為何 ,實際上是否經營零售式量販業,有賴事實認定,建議貴府函詢該公 司之主管機關,以求明確。如○○公司並未經營「零售式量販業」, 依上所述,非屬本法所稱非公務機關,目前尚無本法之適用。然雖不 屬於上述非公務機關,惟接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 於本法適用範圍內,依第 5 條規定視同委託機關之人,應適用本法 規定外,其他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仍須遵守現有相關 法律規定,若有侵害民眾人格權或隱私權者,受害人仍得根據民法第 18 條、第 184 條與第 195 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末按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尚未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 新法),已取消非公務機關行業別之限制,即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 他團體,原則上均有新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