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8.07 法律字第1010301273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
要 旨:
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如投信事業將涉有個人資料基金持股明細 及投資組合提供所屬金控與集團公司,如其與所屬金控與集團公司非為同 一法人組織,則提供行為即屬所規範之利用行為,且係為風險管理之用而 提供,與原蒐集特定目的不同,故應符合該條第 1 項但書情形之一,始 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主 旨:有關貴會所詢證券投資信託(下稱投信)事業之基金持股明細及投資組合 是否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及有無第 20 條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1 年 5 月 18 日中信顧字第 1010600001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修正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新法),尚 未施行,目前仍適用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現行法), 合先敘明。 三、次按新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 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復按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係指僅以該資料 不能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個人 者(本部於 101 年 6 月 21 日陳報行政院之現行法施行細則修正 草案第 3 條規定參照)。準此,本件投信事業提供之持股明細及投 資組合是否屬於新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須視該等資料是否為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如僅以該等資料無法識別,須與 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始可識別該特定個人時,亦屬新法所規範 之個人資料而有新法之適用。 四、另按上開新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以及現行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故須為自然人之 資料方屬新法保護之範疇,若非自然人之資料,則不受現行法或新法 之規範(本部 96 年 4 月 16 日法律字第 0960012170 號以及 97 年 12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46379 號函參照)。是以本件投信事 業所提供之持股明細及投資組合,若該等資料僅為法人等組織之持股 明細及投資組合,而未涉自然人之資料,即無現行法或新法之適用, 併予敘明。 五、末按新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 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 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準此,本件投信事業若將涉有個人資料之基金持股明 細及投資組合提供予所屬金控與集團公司,如投信事業與其所屬金控 與集團公司非為同一法人組織,則該提供行為即屬本法所規範之利用 行為(參照新法第 2 條第 5 款之立法說明,例如:母公司將資料 提供給子公司或他公司);且因係為風險管理之用而提供,與原蒐集 之特定目的不同,故應符合新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始得將該等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